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公告 [2018]6号
为推动银行间债券市场对外开放,加强信用评级业务自律管理,促进信用评级业务和银行间债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7〕第7号文件及有关法律法规,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组织市场成员制定了《银行间债券市场信用评级机构注册评价规则》,经交易商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
2018年3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信用评级机构的管理,建立市场化的注册评价机制,促进银行间债券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7〕第7号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7〕第7号文件要求的信用评级机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开展与债券发行相关的信用评级业务(以下简称“银行间债券市场信用评级业务”),应向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就拟开展的债券评级业务类别申请注册。
第三条 交易商协会依据本规则对申请注册的信用评级机构组织开展市场化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实行分层分类管理。
第四条 银行间债券市场信用评级业务类别分为金融机构债券信用评级、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用评级、结构化产品信用评级以及境外主体债券信用评级等。
金融机构债券是指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在银行间市场发行的债券;结构化产品是指中国境内机构在银行间市场发行的各类资产证券化产品(不含资产支持票据),包括但不限于信贷资产支持证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是指中国境内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市场发行的债务融资工具,包括但不限于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集合票据、项目收益票据、资产支持票据;境外主体债指境外主体(包括境外非金融企业、境外金融机构、外国政府类机构、国际开发机构等)在银行间市场发行的各类债券(含结构化产品)。
第五条 从事银行间债券市场信用评级业务的信用评级机构分为A类和B类,A类信用评级机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开展全部类别的信用评级业务,B类信用评级机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开展部分类别的信用评级业务。
第六条 信用评级机构注册评价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注册评价指标体系
第七条 信用评级机构注册评价体系的设置坚持客观公正、科学规范、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信用评级机构注册评价指标包括机构素质及业务评价、投资人评价、专家评价三类指标。
第九条 机构素质及业务评价指标是指对信用评级机构的资产情况、业务表现、人才队伍、研究能力、透明度和信息披露、合规管理能力、评级结果检验等情况的评价。
第十条 投资人评价是指投资人对信用评级机构评级结果质量、报告质量及服务质量等情况的评价。
第十一条 专家评价是指由独立的第三方评审专家对信用评级机构在评级结果市场公信力、评级报告质量、跟踪评级质量、内部控制质量和业务能力水平等方面进行的评价。
第三章 注册评价的实施
第十二条 申请注册的信用评级机构应向交易商协会提交符合《银行间债券市场信用评级机构注册文件表格体系》要求的注册文件,并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注册文件完备的信用评级机构,可参加注册评价。注册文件不完备的信用评级机构,应在收到反馈建议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经补充的注册文件;未按期提交的,交易商协会在6个月内不再受理其注册申请。
第十三条 交易商协会根据信用评级机构注册申请情况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实施评价工作。
第十四条 信用评级机构注册评价工作启动前,交易商协会对外公布评价工作具体事宜。
第十五条 参加评价的信用评级机构应在有效时间内提交评价所需材料。
第十六条 信用评级机构注册文件信息发生重大变化的,应于10个工作日内向交易商协会提交更新材料;未按期提交的视同放弃本次注册申请,交易商协会在6个月内不再受理其注册申请。
第十七条 信用评级机构因发生违规行为受到中国人民银行等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违反交易商协会和其他自律组织处分的,自处罚或处分措施结束后1年内不参加注册评价。
第十八条 在注册评价过程中,信用评级机构不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7〕第7号文件及《银行间债券市场信用评级机构注册文件表格体系》相关规定的,交易商协会暂停其注册评价。
第十九条 参与评价的投资人及专家应在有效时间内向交易商协会提交独立、客观、真实的评价结果。
第二十条 交易商协会根据注册评价需要对信用评级机构及参与评价的市场成员进行调查,核实评价结果的真实性。
第二十一条 注册评价结果由交易商协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备,并公开发布。
第四章 评价结果运用
第二十二条 根据注册评价结果,交易商协会对信用评级机构提出接受或不接受注册的建议,经咨询交易商协会信用评级专业委员会,提交交易商协会常务理事会审议后,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信用评级机构按照接受注册的债券评级业务类别开展信用评级活动。
第二十四条 接受注册的信用评级机构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交易商协会提交年度报告,更新注册文件相关内容,并列明其发生的变化情况。
第二十五条 接受注册的信用评级机构注册文件信息发生重大变化的,应于10个工作日内向交易商协会提交报告说明具体情况,属于信息披露事项的,应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接受注册的信用评级机构不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7〕第7号文件及《银行间债券市场信用评级机构注册文件表格体系》相关规定的,交易商协会视情况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无法满足要求的,经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备后,将限制、暂停其开展银行间债券市场信用评级业务或注销其相应业务注册。
第五章 自律规范
第二十七条 信用评级机构提交的注册文件及评价材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交易商协会经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备后,终止或注销其相应业务注册,3年内不再受理其注册申请。
第二十八条 已开展银行间债券市场信用评级业务的信用评级机构所提交注册文件及评价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除适用上述条款外,交易商协会还将根据相关规则给予自律处分;涉嫌违法违规的,移交有关部门进一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参与注册评价的市场机构及人员应客观公正对信用评级机构进行评价,并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可能影响评价公正性的有关信息,如与评价工作存在利益冲突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 信用评级机构及相关市场成员不得通过不正当方式影响评价工作。如有上述情形,交易商协会可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相应的自律处分;涉嫌违法违规的,可移交有关部门进一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接受注册的信用评级机构未按本规则相关要求提交或披露信息的,交易商协会可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相应的自律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信用评级机构注册评价工作由交易商协会秘书处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已开展银行间债券市场信用评级业务的信用评级机构,无需参加注册评价,但应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信用评级机构注册文件表格体系》的要求补充提交注册申请材料。
第三十五条 信用评级机构注册评价标准为本规则的组成部分,交易商协会秘书处可根据市场发展情况,适时修订评价标准,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备后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由交易商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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